(2017)粤532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苟、戴广田、梁陆均、区标亨与霍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苟,梁陆均,梁陆均的委托代理人,戴广田,霍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11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苟,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反诉被告)梁陆均,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定市。原告(反诉被告)兼原告梁陆均的委托代理人戴广田,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反诉原告)霍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苟、梁陆均、戴广田诉被告(反诉原告)霍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苟、梁陆均、戴广田,被告霍钊的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苟、梁陆均、戴广田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霍钊与广东华陶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陶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建华陶公司厂房建设项目。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雇请原告戴广田为工程项目总管岗位,月薪8000元,期间产生工资234134.6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支付134446元,尚欠99688.6元。另外,原告戴广田代被告垫付工资9359.5元,至今被告未付清给原告戴广田。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雇请陈苟为看管材料岗位,月薪2200元,期间产生工资共计50232.5元,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支付23000元,尚欠27232.5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雇请梁陆均为电工岗位,月薪5000元,期间产生工资94166.75元,被告已支付34740元(其中2016年12月4日支付33740元,2016年1月支付1000元),尚欠59426元。原告方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资系不争的事实,被告现因本次欠薪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此,被告应依法足额付清上述款项给原告方。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27232.5元给原告陈苟;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99688.6元给原告戴广田;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59426元给原告梁陆均;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戴广田垫付的工人工资9359.5元给原告戴广田;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霍钊辩称及反诉称,2014年4月,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华成佛山分公司)与华陶公司签订了厂房建设工程合同。2014年9月,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了一部分工程。2014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宿舍楼建设工程合同。其中二期车间及水沟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完成时间2014年11月,施工近两个月,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954169.18元。宿舍楼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停工是2015年5月24日,复工时间2015年6月20日,再次停工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之后未再开工,施工时间2个月8天;后经评估机构评估,宿舍楼己完工程的工程款为625294元。共计己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2579463.18元。2014年9月,被告代表华成佛山分公司临时聘用了原告戴广田为工地管理员,月薪5000元;临时聘用了梁陆均为工地电工,月薪5000元;临时骋用了陈苟为工地材料看管员,月薪为2200元。2015年4月9日前支付戴广田工资15000元,2015年5月16日前支付梁陆均工资27180元,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陈苟工资14677.60元。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区标亨扎排栅费用288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等人及施工班组工资共计506347.60元,加上后来水台镇政府要求支付的工资417589元,合计共支付工资923936.60元,占到已完工工程款的35.82%。2015年6月28日发包方突然通知承包方停止施工,之后未再通知开工。2015年11月29日,原告戴广田等到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华成佛山分公司拖欠工人工资433184元。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拖欠工资金额和事实的情况下,仅以原告戴广田等人单方所做出来的“欠薪工资表”将案件移交到新兴县公安局立案处理。新兴县公安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6月15日将被告刑事拘留,并拒绝取保候审。被告多次申辩拖欠部分施工班组施工费用是因为发包方要求停工,已完工程没有结算,无法计算出最终欠付施工费用;即使要支付也应该先双方结算确定费用金额后再行支付;而原告戴广田、梁陆均、陈苟等人均是临时聘用人员,其工资是按实际开工时间计算的,即做一天就给一天的工资,停工期间是不存在所谓工资的,直到停工时被告已基本支付了他们的工资。但公安机关根本不听取被告的申辩。2016年11月,水台镇人民政府了解到华成佛山分公司在华陶公司工地处还有部分建筑材料,镇政府为尽快处理本案息事宁人,于是要求华陶公司以建筑材料折价代被告支付所谓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导致原告戴广田又领取了工资134446元,梁陆均领取了工资33740元,陈苟领取了工资23000元。而这些所谓工资完全是原告单方面认为的工资,没有任何合法有效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工资金额的情况下,再次收取被告的工资共计191186元,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戴广田返还多收的工资134446元给被告。2.原告梁陆均返还多收的工资33740元给被告。3.原告陈苟返还多收的工资23000元给被告。4.三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原告陈苟、梁陆均、戴广田对被告霍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多支付工资给三原告,但被告拖欠三原告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工资是事实,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霍钊是华成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12月15日,被告霍钊以华成佛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华陶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在新兴县水台镇良田工业园分别进行厂房、宿舍楼建设工程。2014年9月26日,被告霍钊以华成佛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华陶公司对厂房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具体内容和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厂房、宿舍楼工程进行了施工。三原告认为2014年5月,被告雇请了原告戴广田为工地管理员,按月薪8000元计算工资;2014年9月雇请了梁陆均为工地电工,按月薪5000元计算工资;2014年10月雇请了陈苟为工地材料看管员,每月工资为2200元。计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陈苟工资8200元,支付戴广田工资15000元,支付梁陆均工资27180元;经过水台镇政府两次处理被告的建筑材料的款项,其中支付陈苟工资23329元,支付戴广田工资134446元,支付梁陆均工资33740元;以上三原告共收取了工资为:陈苟31529元,戴广田149446元,梁陆均6092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工资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即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而三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全部工资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三原告认为2015年11月1日之后,被告仍然安排陈苟在看管钢筋、模板等材料,戴广田仍然监管推平工地的场地和负责接待客户,停工时梁陆均也仍然一直在工地等待开工,故被告未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全部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到庭质证,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被告认为2015年10月之前的工资不但付清给原告,而且还多支付了工资给原告。为此,被告特向本院提出反诉,并在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请求判决:1.原告戴广田返还多收的工资127946元给被告。2.原告梁陆均返还多收的工资39420元给被告。3.原告陈苟返还多收的工资28546.6元给被告。4.三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份、广东华陶建材有限公司霍钊工地工人欠工资清单表、广东华陶建材有限公司霍钊工地建筑工人欠工资清单表、广东华陶建材有限公司工地收支来往款清单及各项收据20张、霍钊工程队用电记录表复印件和用水记录表复印件、2015年5月2日欠款单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014.4.18)、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增加工程明细复印件(2014.9.26)、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014.12.15)、原件接收清单证明复印件(2015.8.3)、华陶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014.9.21、覃绥汉钢筋班组)、华陶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014.9.20、彭承新模板班组)、华陶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015.4.1、曾振先钢筋班组)、华陶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015.4.1、彭承新模板班组)、华陶公司工程款申请表复印件、华陶公司车间排水设施工程计算复印件、报告书复印件、估价报告复印件、致估价委托人函复印件、霍钊工程队已完成工程统计表复印件、华陶公司霍钊工地建筑工人欠工资清单表复印件、华陶工地建筑工人欠薪工资表复印件、戴广田的收据和收条、梁陆均的收据、收条和转账单、陈苟的收据和收条、彭承新的收据、借条款和客户回单、覃绥汉的收据、曾振先的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麦灶锡的佛山农商行客户回单、吴安红的佛山农商行客户回单、蒙加和的收据、宁晓的收据、霍钊工地收款收据(勾机款)、华陶公司霍钊工地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4页)、华陶公司霍钊工地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页),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2015年11月1日之后三原告的工资?2.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工资被告是否多支付给三原告?对争议焦点,本院研判如下:1.被告是否应支付2015年11月1日之后三原告的工资?因三原告与被告对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均无异议,应视为三原告与被告对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已进行了总结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对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工资问题发生争议,三原告认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由被告安排,仍然按各自的岗位一直都在为被告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到庭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工资,均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戴广田还认为代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9359.5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到庭证实,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戴广田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9359.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工资被告是否多支付给三原告?由于本院已确认三原告与被告对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已进行了总结算,所以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支付的陈苟工资8200元,戴广田工资15000元,梁陆均工资27180元和之后经过水台镇政府两次处理被告的建筑材料的款项,又支付了陈苟工资23329元,戴广田工资134446元,梁陆均工资33740元,以上三原告共收取了被告工资为:陈苟31529元,戴广田149446元,梁陆均60920元,该款应视为三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三原告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反诉认为多支付原告戴广田工资127946元,梁陆均工资39420元,陈苟工资28546.6元,是原告单方面认为的工资,而不是真正的工资,是没有任何合法有效依据的,但被告对此未提供其多支付工资给三原告的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苟、梁陆均、戴广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霍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63.10元,由原告陈苟负担581.85元,原告梁陆均负担1269.70元,原告戴广田负担2329.93元;反诉费2109.13元,由被告霍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荣伟审 判 员 刘春春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求于书记员邝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