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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海峰与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峰,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258号原告:高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月。原告高海峰与被告花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被告花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花月给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高海峰放弃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8日,花月进货缺少资金,向我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花月辩称:我确实在高海峰处借过款3000元,但大约于2009年10月份左右还了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海峰提供的欠条原件我看过了,好像是我写的,但时间太长了。本院认为,从高海峰提供的欠条及花月的陈述,可以认定花月在高海峰处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花月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高海峰要求花月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海峰放弃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花月主张其将欠款已偿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高海峰对此否认,故花月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花月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高海峰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花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