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进与胡军、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胡军,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2020号原告:张进,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红,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军,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被告:胡伟,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原告张进与被告胡军、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红与被告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胡军立即归还张进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0元,合计450000元;2、胡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胡军、胡伟找到张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进借款。张进向胡军、胡伟提供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胡军向张进出具借条一张,胡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因胡军、胡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张进遂诉至法院。胡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收,前期的利息一直在还,2014年以后的利息希望张进就不要再要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胡军会偿还张进借款本金。从2014年至今,已支付利息138000元。借款跟胡伟无关,且从2011年借款至今,已逾六年,担保已经过期了,胡伟不应承担责任。胡伟未到庭亦未答辩、提供证据。张进为证明其诉请,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6月21日,胡军向张进借款200000元,胡伟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鉴于胡军质证无异议,且借条中有胡军、胡伟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胡军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还款收条两张,收据一张,银行汇款单一张,证明2014年至今,胡军偿还张进借款24000元的事实。张进质证无异议,但表示是胡军支付的利息,胡军从借款至今共向其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鉴于张进对还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因收条中并未详细载明还款是用于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且胡军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还款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笔还款为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胡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进借款,张进向胡军提供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胡军向张进出具借条一张,胡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至今胡军共向张进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因胡军、胡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张进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胡军从张进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至今已逾6年,且胡军亦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张进主张的要求胡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进、胡军虽未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张进亦是按照法定利息主张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胡军应支付张进借款利息:200000元×2%×76个月=304000元,胡军已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还应支付借款利息224000元。胡军虽辩称其向张进偿还了借款利息138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胡军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张进主张的要求胡伟对胡军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予以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延长。同时,因张进与胡军的借条中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即胡伟担保的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经庭审调查,张进主张其是在2016年年底开始向胡军要求还款,胡军则表示张进自2013年开始就曾要求其偿还借款,根据证据规则,张进作为主张胡伟承担担保责任及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事实的举证方,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张进表述事实不予采纳,结合交易习惯,该笔借款发生至今已逾6年,胡伟作为保证人,张进在2017年10月10日通过诉讼形式向胡伟主张担保责任,已超出担保期限,故本院对张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24000元,共计42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进要求被告胡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韩雷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闫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