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广池与高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池,高占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153号原告:刘广池,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占江,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刘广池与被告高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暂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高占江驾驶无牌中型货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大济路与棣邓路口西10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顺向行驶刘广池驾驶的冀J×××××号/冀JD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广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高占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广池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车辆车主信息无法查证,且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个人全额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高占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被告高占江驾驶无牌中型货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大济路与棣邓路口西10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顺向行驶刘广池驾驶的冀J×××××号/冀JD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广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棣公交认字[2017]第0219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占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广池无事故责任。在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上述事故时,高占江称其驾驶的无牌中型货车所有人系杨志伟,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广池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929.70元,后转入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272元。冀J×××××号/冀JD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刘广池,该车辆损失经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5189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3月8日无棣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棣公交认字2017第021917号事故认定书中,无牌中型货车所有人杨志伟身份经调查未查清落实,且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高占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广池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广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占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池不承担事故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高占江虽称涉案车辆所有人系杨志伟,但经公安部门调查无法查实其所述情况,其又不到庭质证和说明情况,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推定其默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故原告刘广池要求被告高占江承担全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广池的损失有:医疗费3201.70元(929.70元+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514.48元(64.31元/天×8天)、护理费514.48元(64.31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51895元,以上共计59365.6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高占江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广池各项损失5936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广池负担8元,由被告高占江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