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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与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879号原告: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苏西安,该研究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茂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希连,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与被告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王亮,被告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希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4条约定,财政局所拨资金到账后归原告所有,可以报销申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发票,剩余部分资金以发放工资或转账形式付给原告,被告应予以配合。2.2条规定,原告为知识产权顺利进行,提供长年的项目活动费用30-50万元,并且保证每年30%递增率;第4条规定,原告利益,拨款中扣除所有活动费用后的经济效益。第5条规定,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截止2013年12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申请专利发明88项、实用新型88项,西安财政局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拨款12.22万元、2014年12月8日拨款17.06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拒不交付原告,后双方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该协议双方继续履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52800元。该协议于2017年2月27日期满终止履行,自2014年后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日常工作无法开展,按合同约定每年递增30%,原告后三年分别损失可得利益分别为22.18万元、28.83万元、37.48万元,共计88.49万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6.5万元损失及成本费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免费协助被告进行专利申报,财政局所拨资金到账后归原告所有,可报销申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发票,剩余部分资金依法发放工资或被告以转账的形式付给原告,另外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6人工资卡及身份证信息,便于被告将财政拨款付给原告。财政拨款到账后,被告按照约定要求原告提供4-6人工资卡及身份证信息,但原告一直不予提供,致使被告无法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到账财政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法院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8520号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财政拨款25.28万元,驳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财政拨款25.28万元。从(2015)雁民初字第08520号判决的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及判决部分均没有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在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乙方)与被告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利用甲方的企业平台,协助甲方在高新区,创建“高新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西安市优势企业、省先进单位”等社会性工作,双方的义务及利益分配比如下:甲方义务包括,1.1、项目全过程中,为乙方提供企业基本资料和与生产有关的技术资料,不泄密为原则;1.2、为乙方提供相关办公场所,人员服务给予各方面的积极配合;1.3、负责合作过程中的全面正规化财务管理及发票,提供知识产权专利专用账户及账号,以保证独立核算。为乙方提供财务账号查询功能,以便核对(财政局、甲乙双方)三方财务状况;1.4、财政局所拨资金到账后归乙方所有,可报销申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发票,剩余部分资金以发放工资或转账形式付给乙方,甲方应给予配合;1.5、合作过程中的各自科技成果,归各自所有。乙方义务包括,2.1、乙方免费协助甲方专利,知识产权等工作服务(专利申报、高新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西安市优势企业、陕西省优势企业等);2.2、为知识产权顺利进行,提供长年的项目活动费用30-50万元,并且保证每年30%递增率;2.3、提供产品专利文件的技术资料,收集文稿的撰写和整理;2.4、提供4-6人员工工资卡及身份证信息;2.5、负责产品系列长年专利的申请及各种奖励政策的落实;2.6、乙方违背协议侵犯甲方知识产权等严重侵害甲方合法权益等行为时,本协议视为立即终止,甲方有权责令乙方自行承担有关专利申请报批的一切费用,并提请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追索乙方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利益为甲方享受高新区、西安市、陕西省荣誉称号和奖牌,证书等社会效益以及高新区和科技方面各种政策优惠。乙方利益为拨款中扣除所有活动费用(专利费用、代理费用、社会人员好处费、人员工资、撰稿费、发明人奖励等各种费用)后的经济效益归乙方享有。该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29.5万元中包含26.5万元的固有利益以及3万元的成本费。原告提交发票、公司营业执照、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支出办公用品、成立新的公司,支付人员工资等共计16942元。被告对发票、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查,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代理费余款25.28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0月1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8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余款252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2015)雁民初字第085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的2.2条,即为知识产权顺利进行,提供长年的项目活动费用30-50万元,并且保证每年30%的递增率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6.5万元的固有利益,但该条约定系原被告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中原告的义务,并非原告的权利,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工作无法开展,协议书中也未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保证每年30%的增长率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成本费3万元的诉请,原告虽提交发票、公司营业执照、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其完成被告委托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帆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扈艳红校对:陈璐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