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7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839号原告: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奥林花园一楼11-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804466。法定代表人:胡东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男,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9137869X。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13229.9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的江淮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14日,案外人佟秀春乘坐该客车时,因原告公司驾驶员刘功明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而倒地,造成案外人底尾部挫伤、第1尾椎骨骨折等伤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162.90元,同时本案原告承担诉讼费67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按照该生���判决向案外人支付人民币13229.9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付金,原告提起诉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赔偿案外人误工费及护理费明显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审的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条款里有5%的免赔额;判决中的误工费过高,被告同意赔偿伤者6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涉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明显过高。因误工费、护理费均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又未提交��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险条款里有5%的免赔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审的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该主张与涉诉保险的特别约定不相符,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付金13229.90元(该款项直接打入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塘沽支行,户名: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账号:21×××9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