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民初970号原告何某某,现住盖州市。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建丰里2号。法定代表人秦涵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梅,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中心街64甲-2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21.12平方米,购房款为615036.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按约定交房时间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2.0违约金。综上所述,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8676.00元,直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202天,违约金共计24847.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又购买了被告坐落在盛隆家园小区20#地下车库甲15,购房款为142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车库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在已过8个月的时间里,仍然不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付车库违约金1420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除违约金以外相应的补偿。综上,两项违约金共计39047.00元,请求法院支持诉请。原告实际入住时间是2016年3月26日。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主张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如数支持。本案答辩人的确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的。因一些原因等不可抗力的作用下,才没能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和物业的,在2016年1月30日在具备了办理入住装修的条件下,便及时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购房者,可以给予办理入住,并承诺给予提供免费装修用水,通知业主可以由此办理入住手续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中心街64甲-2号房屋(建筑面积121.1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615036.00元,首付款185036.00元,剩余房款4300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4月24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车库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盛隆家园一期20号楼地下,车库号甲15地下车库,总价为14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购买车库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车库的交付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所担负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房屋及车库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及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虽然被告开发的房屋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了通水、通电,但原告已经于2016年3月26日接收房屋,故违约期间应计算至原告实际接收房屋时止,即2016年3月26日。原告诉请要求违约期间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九条虽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被告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按照本金615036.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交房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逾期交付车库的违约金14200.00元的诉请,双方签订的《购买车库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车库的交付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所购车库的总金额为142000.00元,被告未在2015年11月30前交付车库给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按照10%的违约金赔偿,但该项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61503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延期交付车库违约金,违约金以14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7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桂树审 判 员 李雪冰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