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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任宝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任宝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1247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立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XXX,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被告:任宝君,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X、任宝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葛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任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任宝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决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X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任宝君为被告X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3年3月31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11.48‰。被告X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X、任宝君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XXX、任宝君均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XXX、任宝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X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约期至2013年3月31日到期,由被告任宝君为被告X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11.48‰。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XXX、任宝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XXX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XXX。被告X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宝君为被告XXX的连带保证人,债权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任宝君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建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