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996余亚琴与谈玉英、吴惠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亚琴,谈玉英,吴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2996号申请执行人余亚琴,女,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谈玉英,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吴惠明,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余亚琴与谈玉英、吴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谈玉英、吴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余亚琴借款4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228元,由谈玉英、吴惠明负担。该款已由余亚琴垫付,谈玉英、吴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余亚琴。因谈玉英、吴惠明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余亚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7月3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谈玉英、吴惠明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谈玉英、吴惠明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26日、10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谈玉英、吴惠明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谈玉英、吴惠明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等财产。4、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惠明采取了司法强制措施。5、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将被执行人谈玉英、吴惠明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案执行标的为446228元,未执行到位44622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28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花文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