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白马镇沙台村烂田村民小组与孙存家、重庆市维特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马镇沙台村烂田村民小组,重庆市维特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孙存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971号原告:白马镇沙台村烂田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沙台村烂田组。负责人:郭建荣,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维特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沙台村烂田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9122392XW。法定代表人:孙存家,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存家,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白马镇沙台村烂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烂田村民小组)与被告重庆市维特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农业公司)、孙存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福、人民陪审员何朝霞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烂田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郭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特农业公司、被告孙存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烂田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维特农业公司支付原告土地租金与管理费199005.2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孙存家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与被告维特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烂田村民小组与被告维特农业公司签订了《蔬菜大棚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147.671亩土地,被告每年按每亩500斤稻谷计算租金,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集体管理费109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租土地及设施,并相应提供了合同约定服务。之后,被告在2015年和2016年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费用,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维特农业公司、孙存家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维特农业公司租赁原告烂田村民小组的土地109亩,用于种植水果、花卉等。2013年8月8日,原告烂田村民小组(甲方)与被告维特农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蔬菜大棚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面积共为147.671亩,原出租面积109亩,2014年新增38.671亩耕地进入大棚,租赁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租金按照每年每亩500斤稻谷折价补偿(当年武隆县粮站稻谷挂牌收购价或市场综合价),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集体管理费10900元,该两笔费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约,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之后,被告维特农业公司使用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并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自2015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维特农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贵公司已经根本违反《蔬菜大棚租赁协议书》的主要合同义务,现我农业社决定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贵公司所签订的《蔬菜大棚租赁协议书》,请贵公司在十日内自行将租赁物上的自有物拆移,否则我农业社将视为贵公司对其作抛弃处理,我农业社将代为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将由贵公司负责。另请贵公司及时支付所欠我农业社的合同费用与约定违约金。特此通知。”因原告未能联系上被告维特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存家,故原告将该通知张贴于被告维特农业公司位于武隆区白马镇沙台村烂田村民小组的办公室内。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孙存家系被告维特农业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680万元,占出资比例85%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蔬菜大棚租赁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出资者情况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在案相佐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在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烂田村民小组与被告维特农业公司签订的《蔬菜大棚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及集体管理费。本案中,被告维特农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已经于2016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维特农业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故土地租金及管理费均应支付至合同解除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集体管理费为21800元(10900元∕年×2年)。对于土地租金,因被告租赁的土地面积为147.671亩,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年每亩500斤稻谷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斤稻谷1.2元即600元∕亩的价格计算租金符合市场行情,故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租金计算为177205.20元。综上,被告维特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99005.2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存家是否应当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维特农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应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孙存家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被告孙存家在被告维特农业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68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孙存家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同时,新修改后的公司法已经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了认缴登记制度,故公司法并未要求出资人必须实缴注册资本。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孙存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维特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马镇沙台村烂田村民小组土地租金177205.20元、管理费21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219005.20元;二、驳回原告白马镇沙台村烂田村民小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维特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维特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林敏人民陪审员 任 福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培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