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章文清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清,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6民初5624号原告:章文清,男,1950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文清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社保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文清、被告六合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在(2017)苏8602行初126号答辩中捏造的事实作出书面道歉。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其在(2017)苏8602行初126号案件答辩中陈述:“2009年下半年,��某等6名职工(包括原告)多次到人事部门上访,要求解决待岗期间内的工资问题,时间长达5、6个月,严重影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原告从未做出过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自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原告从未进入被告任何一处办公地点,更谈不上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在答辩状中的言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六合社保局辩称:原告所谓的造谣的文字描述系被告为南京运输法院的行政案件做出的答辩状中所出现,因此,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所谓的诽谤、造谣,其多次上访的问题系真实存在,只不过因为时间比较久远,被告处没有留存相关证据,但该事实并非行政诉讼案件的关键事实,也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引用和采信。即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述为事实,也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文字叙述仅出现在被告递交给南京法院的民事答辩状中,并没有向社会公开,不存在使原告名誉受损、或降低其社会评价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文清与被告六合社保局曾有行政纠纷案件在南京运输法院审理,被告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述称:“2009年下半年,张某等6名职工(包括原告)多次到人事部门上访,要求解决待岗期间内的工资问题,时间长达5、6个月,严重影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原告认为被告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曾申请南京运输法院要求被告就该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在该起案件中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曾至被告住所地上访,影响被告办公秩序。原告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述无证据证实,系对原告的诽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申请书、行政诉讼答辩状等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六合社保局在行政纠纷案件中述称原告章文清曾多次到被告办公场所上访,影响被告办公秩序,被告虽在该行政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但被告的言论仅在诉讼中,并为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且被告为提供证据亦承担该辩称不被采纳的风险。同时,被告该言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侮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文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章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