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胜、龚政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胜,龚政辉,武汉市人民政府,林珍珠,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再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胜,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政辉,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原审第三人林珍珠,女,193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明,主任。再审申请人叶胜、龚政辉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6)鄂行申68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58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武汉市政府于2010年下发《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全市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的批复》,将省汽车工业协会武珞路项目列入2010年度中心城区区级项目储备土地计划。武汉市政府于2011年下发《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的批复》,再次将省汽车工业协会旧改武珞路项目列入2011年度中心城区区级项目储备土地计划。2010年9月1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以下简称武昌土储中心)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武昌土储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12月20日,武汉市政府向第三人武昌土储中心核发了武国用(2012)第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叶胜、龚政辉主张因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内,在其对房屋仍拥有合法物权及对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形下,武汉市政府向第三人武昌土储中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当房屋征收决定(拆迁许可证)作出时,房屋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收回。随着涉案房屋原土地使用权被收回,两位原告与涉案土地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后续发生的相关行政行为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位原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涉案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基于房屋拆迁所引发,因此相关的补偿等程序均应在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进行,故对两位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房屋拆迁及补偿行为,不是本案的被诉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叶胜、龚政辉的起诉。叶胜、龚政辉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100号行政裁定认为,2010年11月2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武昌土储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武昌区武珞路421号,上诉人叶胜、龚政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上诉人叶胜、龚政辉与被拆迁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叶胜、龚政辉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是针对该地块的房屋拆迁行为,本案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府作出的被诉武国用(2012)第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房屋拆迁之后,对涉案地块后续储备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核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叶胜、龚政辉不具有相关性,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叶胜、龚政辉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叶胜、龚政辉申请再审认为,1.终审裁定无事实依据。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该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政府收回。2.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与本院审理的朱光英诉武汉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情况相同,而该案原审裁定已被本院撤销并发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重新审理,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即确认武汉市政府颁发武国用(2012)第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该建筑物等的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以上规定体现了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即房地不可分割,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应当同时进行。2010年11月2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武昌土储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在拆迁的范围内进行拆迁。叶胜、龚政辉的房屋因在该拆迁范围内,使其成为被拆迁人后,对此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与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其曾经所享有的权属仅仅在拆迁程序中作为补偿的依据,如果不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政府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20日,武汉市政府向第三人武昌土储中心核发了武国用(2012)第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叶胜、龚政辉诉称其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未注销,仍拥有合法物权,武汉市政府颁发武国用(2012)第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之后,由于叶胜、龚政辉曾享有的房屋被拆迁,其与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业已消灭,即使该土地证在形式上未注销,但其物权实质上已发生转移,那么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以及颁发土地证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叶胜、龚政辉起诉的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叶胜、龚政辉的起诉并无不当。叶胜、龚政辉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裁定无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此外需要说明,对于朱光英诉武汉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确与本案情况大体相同,而该案一审裁定被本院撤销并发回继续审理后又被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案原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100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 彬审判员 郭登友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