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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城。2017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由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9日以沂检公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沂水县城某“韩国馆”女装店试衣服时,趁试衣间内无人之际,窃取沂水县城某小区李某凡放在试衣间板凳上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2017年8月22日,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李某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沂水县城某“韩国馆”女装店试衣服时,趁试衣间内无人之际,窃取沂水县城某小区李某凡放在试衣间板凳上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2017年8月22日,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李某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清祥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