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申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德初诉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德初,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德初,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昌州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佑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本文,该局工作人员。黄德初因诉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荣昌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行终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德初申请再审称,行政机关对黄德初的投诉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显然不符合基本常识。荣昌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黄德初投诉后,找用人单位了解情况,在同年12月22日通知黄德初在《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回执上签字,后又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上述行为自相矛盾,充分说明荣昌区人社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二审判决却只判定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荣昌区人社局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并承担相应费用。荣昌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荣昌区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荣昌区人社局收到黄德初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劳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投诉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并根据黄德初的投诉内容分别作出(渝荣人社监令[2014]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和(荣劳社监不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第二,荣昌区人社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无行政不作为现象。综上,请求驳回黄德初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中,荣昌区人社局收到黄德初投诉后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针对黄德初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区分处理,一是认为黄德初要求按照经理岗位待遇重新核算工资的投诉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作出荣劳社监不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二是认定重庆市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未支付黄德初加班工资属实,作出(渝荣人社监令[2014]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支付黄德初加班工资1241.28元。但荣昌区人社局作出上述《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后,未按照《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之规定对黄德初及时予以送达。同时荣昌区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重庆市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经理徐守亮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不足以证明其就上述文书同时向黄德初予以了送达或是通过书面及其他方式对黄德初进行了告知,故荣昌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因黄德初在诉讼过程中已获取到上述《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判决荣昌区人社局再进行送达没有意义,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荣昌区人社局行为违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黄德初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黄德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德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