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帅与方颐、龚海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方颐,龚海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109号原告:陈帅,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方颐,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龚海焱,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帅与被告方颐、龚海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颐、龚海焱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方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7年3月2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龚海焱对方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方颐、龚海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方颐因需要资金,向陈帅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龚海焱为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一份《借条》,方颐还出具一份《收条》。出具《借条》后未支付过利息,经催收,方颐未予还款。方颐、龚海焱均未作答辩。陈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和《收条》各一份、《银行账户流水》一份。方颐、龚海焱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陈帅的证据《借条》和《收条》,是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始凭证,能够证明其与方颐、龚海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的保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银行账户流水》是出借款项的凭证,能够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颐因需要资金,经龚海焱提供担保向陈帅借款200000元,2017年2月16日,陈帅通过其朋友林礼发的银行账户向方颐转账出借200000元。2017年3月27日,方颐和龚海焱向陈帅补充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借款人方颐需要资金,向陈帅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同意借款利息为20‰。借款人方颐,担保人龚海焱。同日,借款人方颐还向陈帅补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实际收到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后,方颐未支付过利息,经合理催收未偿还借款,担保人龚海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方颐向陈帅借款,龚海焱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陈帅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原件佐证,借款实际交付有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帅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方颐返还借款,方颐未予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20‰,未违反法律规定。龚海焱自愿为方颐向陈帅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龚海焱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陈帅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7月5日)起算六个月内,在本案审理中仍处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对方颐偿还陈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方颐追偿。方颐、龚海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陈帅的诉求提出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陈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7年3月2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龚海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方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80元,由方颐、龚海焱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人民陪审员 刘少姬人民陪审员 兰喜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