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6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方佳英、柳锡道、何碧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佳英,柳锡道,何碧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701号原告:方佳英,女,1969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俊静,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锡道,男,1963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柴坞村里柴坞**号。现住浦江县江南住宅区。被告:何碧玉,女,1963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柴坞村里柴坞**号。现住浦江县江南住宅区。原告方佳英与被告柳锡道、何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柳锡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碧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柳锡道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柳锡道。2014年2月24日,被告柳锡道续借,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方佳英人民币30万元整,月利一分五厘。归还日期2015年。”2015年2月24日,被告柳锡道再次续借,在借条上归还日期改为2016年。截止2017年9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101311.5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鉴此,依法起诉,敬请支持。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311.58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柳锡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2012年2月24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30万元转账给被告柳锡道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一张,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锡道与何碧玉为夫妻关系。被告柳锡道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本金已经还清了,案涉的10余万元均为利息。被告柳锡道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何碧玉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采信上述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柳锡道与原告方佳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自愿合法。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柳锡道辩称的本案涉借款均为利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无与原告达成过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借款发生在被告柳锡道、何碧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柳锡道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碧玉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庭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柳锡道、何碧玉归还原告方佳英借款本金101311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柳锡道、何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