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长华与北京市华顺装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华,北京市华顺装饰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华,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顺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官厅胡同2号。法定代表人:范吉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生,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长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华顺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顺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自1997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担任保洁员。2009年12月31日以前,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负责该小区的保洁工作,由该所人员对我进行管理。2010年1月1日起,华顺装饰公司接手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的保洁工作。2016年1月1日以后,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让我继续在该小区进行保洁工作。同年1月15日,华顺装饰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管理,华顺装饰公司向我发放工资,提供员工宿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华顺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周长华与我公司签署承包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周长华与我公司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周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周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自1997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与华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华顺装饰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00元,2.休息日加班费(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129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500元,3.2015年12月工资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长华为了证明与华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1.2016京02民终9988号判决书;2.2016年3月17日华顺装饰公司提交给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3.2010年11月下半月、2011年11月下半月、2011年12月上半月、2012年11月下半月及2015年7月上半月的承包工资表,2014年12月、2015年8月、9月各月上下半月的承包工资表;4.2010年、2012年、2013年《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对于证据4,周长华主张均是由华顺装饰公司支付工资,承包协议中强调了劳动纪律等实质是劳动合同。2016京02民终9988号判决书认定“周长华在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最初系受小区家委会的介绍安排,后系与华顺公司签订有相关内部承包协议,并从华顺公司领取相应的报酬。”上述情况说明中有:“协议约定,承包方至少有五名保洁员在小区内巡视保洁,所有保洁员的各项费用和待遇由承包方负责,如发现不达标,可扣除承包费,情节严重,发包人可责成承包人周长华辞退不尽职保洁员,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三份《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了华顺装饰公司作为甲方、周长华作为乙方,承包华严北里2号院内的环境卫生、楼内卫生、垃圾清运,“每日保证至少五名保洁员在小区内巡视保洁,所有保洁员的各项费用和待遇由乙方负责”。华顺装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长华与华顺装饰公司之间签订有《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就保洁范围、承包内容及履行合同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而华顺装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亦写道:“所有保洁员的各项费用和待遇由承包方负责,如发现不达标,可扣除承包费,情节严重,发包人可责成承包人周长华辞退不尽职保洁员,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在承包协议以及情况说明中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等字眼,但将该部分表述放入整个承包合同和情况说明中去解释和理解,不能推导出周长华与华顺装饰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周长华提出与华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周长华要求确认自1997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与华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周长华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基础,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长华诉请确认1997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其与华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对该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周长华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华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周长华其他诉请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周长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长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