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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赔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王文、王钦与睢宁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王钦,睢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苏行赔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女,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男,199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梅(系两上诉人母亲),女,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法定代表人朱明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王钦因诉睢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宁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王钦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梅、宋晓峰,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强、赵从秀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调取相关卷宗材料,扣除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9日,王文、王钦的父母王芝兰与周德梅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婚生子女王文、王钦由周德梅监护、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睢宁县××王村(现改为和平社区)的住房一套(涉案房屋)归王文、王钦所有,双方均有居住权。涉案房屋系王芝兰与周德梅从案外人何计亮处购得,何计亮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转让后,王芝兰与周德梅未办理房屋及土地登记。2013年6月20日,睢宁县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与王芝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王芝兰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安置房位于睢宁县××路安置区,两套安置房屋面积分别为99.26、113.24平方米;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经核算应补偿王芝兰附属物、搬家费等其他项目共计人民币62.4077万元,其中30万元作为安置房和储藏间安置款扣除,实际支付王芝兰32.4077万元,王芝兰领取了上述款项。同时,协议约定2013年6月25日前王芝兰将被拆迁房屋内物品搬迁完毕,保持门窗、附属物及结构完整,交付甲方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凭验收单领取按期搬迁奖金。王芝兰领取补偿款后,未将室内物品搬迁,亦未与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交付及验收。2014年4月17日清晨,睢宁县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实施拆除前,在王芝兰在场的情况下,睢宁县政府工作人员将房屋内的大部分物品(除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壁挂式空调、一部太阳能热水器外的其他物品)搬至房屋院墙外的空地处,王芝兰参与了搬迁工作。后睢宁县政府工作人员要将物品搬至其他地方存放,但王芝兰表示物品由其自行拉走并找地方存放,不用睢宁县政府工作人员管,少了也不找他们要。2014年5月5日,周德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认为涉及政府拆迁未受理。王文、王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睢宁县政府对其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睢宁县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睢宁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4日,王文、王钦向时任睢宁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贾兴民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睢宁县政府赔偿因其违法强拆涉案房屋给王文、王钦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1548900元(377.8平方米乘以4100元每平方米)或给予王文、王钦面积不低于377.8平方米的产权安置房进行安置;赔偿因其违法强拆涉案房屋所造成的屋内外财物损失人民币23万元;赔偿因其违法强拆涉案房屋致使王文、王钦依法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各项实际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睢宁县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该行政赔偿申请后,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王文、王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睢宁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之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睢宁县政府赔偿其屋内财物损失人民币23万元;3、判令睢宁县政府赔偿其因依法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各项实际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2月20日,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与王文、王钦、周德梅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与王芝兰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王芝兰返还领走的拆迁补偿款324079元。2016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16)苏0324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与王芝兰在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王芝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返还人民币324079元。一审法院认为,睢宁县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为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上诉人王文、王钦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睢宁县政府收到王文、王钦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王文、王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王文、王钦诉请确认睢宁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确认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睢宁县政府应就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向王文、王钦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1、根据睢宁县政府提供的现场录像,睢宁县政府工作人员未将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壁挂式空调、一部太阳能热水器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即离开现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上述物品损失,酌定为8000元,由睢宁县政府赔偿给王文、王钦8000元。2、房屋内的其他物品损失,根据王文、王钦的陈述、睢宁县政府提供的现场录像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酌定为70000元,由睢宁县政府赔偿给王文、王钦35000元。理由如下:房屋拆除前睢宁县政府工作人员已将该部分物品搬出涉案房屋,但未送至合适的场所妥善保管并交付给王文、王钦,王芝兰在现场但未告知睢宁县政府其已与周德梅离婚、涉案房屋归王文、王钦所有,而是表示其自行找地方存放室内物品,不用睢宁县政府管,在此情况下,应认定睢宁县政府和王芝兰对该部分室内物品损失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向王文、王钦承担赔偿责任。3、王文、王钦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信访维权费用等费用12万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支付赔偿金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睢宁县政府应支付王文、王钦赔偿金的数额为8000元+35000元=43000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睢宁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文、王钦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人民币43000元;驳回王文、王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文、王钦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实施拆除前,睢宁县政府工作人员将房屋内的大部分物品搬至房屋院墙外的空地处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人民币4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所造成的屋内财物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依法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各项实际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实施拆除前,上诉人的父亲王芝兰已经到达现场,相关工作人员将房屋内的物品搬至房屋院墙外的空地,王芝兰也参与了搬迁工作,后工作人员要求将物品搬至其他地方存放,但王芝兰明确表示物品由其自行拉走并找地方存放。因此,被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且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此次房屋拆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提供的原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与王芝兰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实,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经核算应补偿王芝兰附属物、搬家费等其他项目共计人民币62.4079万元,其中30万元作为安置房和储藏间安置款扣除,实际支付王芝兰32.4079万元。一审判决表述为“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经核算应补偿王芝兰附属物、搬家费等其他项目共计人民币62.4077万元,实际支付王芝兰32.4077万元。”系笔误,应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上诉人王文、王钦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收到上诉人王文、王钦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上诉人王文、王钦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上诉人王文、王钦诉请确认睢宁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确认睢宁县政府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应就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向上诉人王文、王钦支付赔偿金。关于上诉人王文、王钦房屋内物品损失费的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文、王钦应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提供的现场录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物品折旧等因素,对涉案房屋内未搬出的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壁挂式空调、一部太阳能热水器,酌定为8000元,由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赔偿给上诉人王文、王钦;对涉案房屋内的其他物品损失,一审法院在无法对上诉人王文、王钦主张物品进行实物价值评估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王文、王钦提交的财产清单、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提供的现场录像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酌情认定该部分物品损失70000元,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拆除前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工作人员已将该部分物品搬出涉案房屋,但未送至合适的场所妥善保管并交付给上诉人王文、王钦。王芝兰在现场但未告知睢宁县政府其已与周德梅离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王文、王钦所有,而是表示其自行找地方存放室内物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和王芝兰对该部分室内物品损失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向上诉人王文、王钦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应赔偿上诉人王文、王钦该部分损失人民币35000元亦无不当。本院对前述两项赔偿数额的认定予以认可。《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王文、王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信访维权费用等损失,是其寻求法律救济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直接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故其提出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应赔偿其律师代理费、信访维权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霞审判员 李 昕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