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9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且沙莫日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且沙莫日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且沙莫日歪,女,生于1955年1月30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村民,捕前住布拖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布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布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且沙莫日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迪惹杨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且沙莫日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12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布拖县特木里镇,将从被告人且沙莫日歪处购买毒品出来的吸毒人员比某抓获,当场在比某上衣右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随即民警前往被告人且沙莫日歪家中将其抓获,在且沙莫日歪的毛线挎包内查获毒资250元。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3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所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且沙莫日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户籍证明、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969号理化检验报告、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10)布刑初字第131号、(2012)布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且沙莫日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且沙莫日歪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且沙莫日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且沙莫日歪曾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且沙莫日歪从重处罚,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且沙莫日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瓦西家林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