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书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7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书明(曾用名马福军),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2008年3月16日因赌博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9年8月10日因盗窃被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201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九百元;201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经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书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25日1O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新兴路中段菜市场路边,被告人马书明将被害人翟某放在其身旁的手推车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300余元及购物卡四张(自称卡内有1000余元)。2、2017年7月31日1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被告人马书明趁被害人何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前把的挎包偷走,该包内有现金500元,1张金色华联超市购物卡(余额100元)、一部华为麦芒5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和挎包价值1419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书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25日1O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新兴路中段菜市场路边,被告人马书明将被害人翟某放在其身旁的手推车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300余元及购物卡四张(自称卡内有1000余元)。2、2017年7月31日1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被告人马书明趁被害人何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前把的挎包偷走,该包内有现金500元,1张金色华联超市购物卡(余额100元)、一部华为麦芒5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和挎包价值141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书明将部分财物退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书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书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应从严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书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