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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忠央与王俊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虎,王忠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虎,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涛,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职工,系上诉人王俊虎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央,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阿朋,女,1991年12月30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职工,系被上诉人王忠央之女。上诉人王俊虎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4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涛,被上诉人王忠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阿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忠央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王俊虎与被上诉人王忠央发生争执事出有因:即2016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王忠央将上诉人母亲撞伤,导致上诉人母亲胸腰椎骨折住院治疗18天,被上诉人王忠央答应承担上诉人母亲的治疗费用,但一直未支付且此后每次上诉人索要医疗费时王忠央的态度十分恶劣拒不支付。2、乾县公安局作出的乾公(阳洪)行罚决字[2017]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的“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侧肋骨骨折”并非上诉人之行为造成,原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受伤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中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已经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显然不存在误工之事实,故该认定明显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忠央答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答辩人故意殴打答辩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母亲超额支付了医药费。被答辩人母亲也报销了合作医疗,此事已经了结。再者,被答辩人殴打答辩人的经过极其恶劣;最后,答辩人入住医院后一直在检查、治疗。因被答辩人殴打所造成的耳部受伤与本次打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在家里做务苹果园,并且也打零工,因住院造成答辩人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完全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王忠央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396.23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87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4500元、复印费44元,合计20090.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12时许,原告王忠央骑摩托路过被告王俊虎门前时被王俊虎看见,因2016年10月被告王俊虎母亲被撞一事未了,被告王俊虎拦住原告王忠央索要医疗费并扣押王忠央的摩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王俊虎扇了王忠央两个耳光,在王忠央身上踢了一脚。公安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后,原告王忠央被送乾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忠央为:双侧外伤性鼓膜穿孔、鼻中隔偏曲、左侧部分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气肿。原告王忠央住院治疗33天,于2017年4月1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9109.63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王忠央在乾县中医院复查,共花医疗费286.6元。2017年5月9日,原告王忠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俊虎赔偿其损失。2017年4月5日乾县公安局作出乾公(阳洪)行罚决字{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俊虎给予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当天被告王俊虎被乾县公安局送往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其母被撞一事未了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他没有殴打原告,但其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并未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9109.63元+286.6元=93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33天×20元=660元、误工费33天×80元=2640元、护理费33天×80元=264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王俊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忠央医疗费93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为26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52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俊虎承担。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忠央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从一、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乾县公安局阳洪派出所王俊虎、王忠央、王富杰、王富财询问笔录及乾县公安局作出乾公(阳洪)行罚决字{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上诉人因其母被王忠央撞伤,后双方就医疗费问题未达成协议,201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王忠央路过上诉人王俊虎家门口时,被王俊虎挡住索要医药费,双方因言语不合,进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俊虎用手扇了王忠央两耳光,还在王忠央身上用脚踢,致使王忠央身体多处受伤。结合王忠央在乾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虽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但上诉人应以正确合理方式处理问题,因其不够冷静,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应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不认可乾县公安局阳洪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所治疗“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侧肋骨骨折”并非其行为所致,但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王忠央误工费一节,经查,被上诉人虽年龄已超60岁,但王忠央具有实际劳动能力,其主要靠务农和打零工维持生计,一审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王忠央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符合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王俊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