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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1日13时5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大广高速公路2992KM+608M处(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境内)时,被告人苏某因雨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下坡路段行驶时,未能有效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上公路左侧护栏后侧翻于路面,造成乘车人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送被害人刘某1前往医院治疗,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工作。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苏某的损伤特征符合本案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的损伤特征;皖C×××××号车第四轴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且四轴右外侧轮胎异常磨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中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经认定,被告人苏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害人家属希望能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3、刘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辩解;4、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投案自首,已赔偿受害人损失等辩护观点,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