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嘉澄与高志花、陈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澄,高志花,陈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406号原告:张嘉澄,男,汉族,2010年7月22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法定代理人:张建强,男,汉族,1985年9月2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系原告张嘉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系原告张嘉澄大伯。被告:高志花,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系陕JM93**号车驾驶员。被告:陈有伟,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系陕JM93**号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刚,系该分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嘉澄与被告高志花、陈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澄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高志花、陈有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澄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面部整容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暂计140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高志花驾驶北京现代牌陕JM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起县二道川由东向西行驶,当驶至吴起县饲养场公路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张嘉澄相撞,致使原告张嘉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7]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面部皮肤裂伤;3、牙齿松动。住院治疗18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高志花、陈有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陕JM93**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无异议;2、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法计算;3、交强险分项目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6089478948的票据无名字,编号为7046962999、70180434449的两张票据非收据联,对该三张票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住院天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未核实原告治疗措施的停止时间,原告治疗措施的停止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故原告的住院天数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食宿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无起止地址,住宿费票据属非正规票据,但原告多次外出检查病情及鉴定确实产生该两项费用,本院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确认交通费为1600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费票据因赔偿项目中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伙食费票据不予采信。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高志花驾驶北京现代牌陕JM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起县二道川由东向西行驶,当驶至吴起县饲养场公路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张嘉澄相撞,致使原告张嘉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7]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面部皮肤裂伤;3、牙齿松动。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804.67元。之后,原告多次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病情,支付医疗费2956.08元。被告陈有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759.67元。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嘉澄面部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后期还需择期接受面部瘢痕祛除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陆仟至玖仟(6000.00-9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2、被鉴定人张嘉澄本次损伤,护理期为21日。被告陈有伟系陕JM9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陕JM93**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嘉澄出生于2010年7月22日,现就读于吴起县城关小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和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认定后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遗嘱中虽未提及加强营养,但原告现年7周岁,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原告因事故受伤,理应加强营养,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尚且年幼,此次外伤主要集中于面部,对孩子的身心影响较大,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依法确认为1600元、400元。陕JM93**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嘉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5113.75元【1、医疗费9760.75元,2、护理费3273元(56896元÷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4、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5、交通费1600元,6、住宿费4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273元(1、医疗费9460元,2、护理费3273元(56896元÷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4、交通费1600元,5、住宿费400元);剩余9840.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嘉澄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向被告陈有伟返还垫付医疗费6759.67元。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有伟承担。三、驳回原告张嘉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陈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