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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李长俊与原虎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俊,原虎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3492号原告:李长俊,男,汉族,1950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虎群,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木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长俊与被告原虎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被告原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以前合伙经营洗沙厂。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散伙清算,被告欠原告46000元,当时约定三天内还款,但被告至今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条据系三人在散伙时给原长运做样看的。之后原被告仍是合伙关系,该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原告李长俊与原长运借被告60000元,约定月息3分,散伙时未进行核算,原告仍欠30000元及利息。2016年8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5000元,用于折抵46000元,实际只欠10000元。利息3分计算到现在应该不欠原告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两张条据,上面记载的日期均有改动,不能确定系双方合伙清算前还是清算后出具,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与原长运三人曾合伙经营洗沙厂。2016年2月23日,三人签订转股协议,载明:“因政策因素,三人合伙洗沙厂从2016年2月18日停止生产经营,经股东原长运、原虎群、李长俊三人共同协商,共同结算账务,全面核算,本着好合好散,交好朋友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三人共同对洗沙厂现有机械设备评估,现有价值贰拾贰万元(22万元),财务账应收原长运现金叁万陆仟壹佰陆拾陆元(36166元),两项合计贰拾伍万陆仟壹佰陆拾陆元(256166元);二、三人合伙经营洗沙厂期间,截止2016年2月18日,应支付借款、利息、加油、门市部欠账等各项费用合计壹拾叁万陆仟叁佰壹拾壹元(136311元),其中:1、应还借李长俊现金壹万元,利息300元,计10300元;2、应还借原虎群现金柒万元,利息2100元,计72100元;3、应补发2月份工资款壹仟元(1000元);4、应交2月份电费、杂支壹仟元(1000元);5、租地租金2016年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元);6、土地复耕费用贰万元(20000元);7、外欠加油费贰仟叁佰元(2300元);8、外欠门市部、加油站现金玖仟捌佰壹拾壹元(9811元);三、三人共同协商将洗沙厂转给原虎群经营,原厂最终按壹拾贰万元(120000元)由三股股金比例分现金,原长运分48000元,原虎群分36000元,李长俊分36000元;四、圣丰公司货款贰万陆仟贰佰元由李长俊负责要账,归李长俊所有(属还李长俊借款);五、经三股东签字,领到现金后生效。原洗沙厂铲车、洗沙机等所有生产设备、配件等均转给收买方,原沙厂以前债务、纠纷等收买方概不承担。原虎群李长俊原长运2016年2月23日”。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长俊现金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三天内归还原虎群2016、2、23号”。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原长运三人合伙经营洗沙厂,2016年2月23日,三人签订转股协议,对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三人散伙,洗沙厂转给被告经营;被告辩称转股协议系三人在散伙时给原长运做样看的,之后原被告仍是合伙关系,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清算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46300元;被告辩称在三人合伙期间原告和原长运借被告60000元,约定月息3分,散伙时未进行核算,原告仍欠30000元及利息,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说,转股协议上载明对合伙账务全面结算,故被告所说的60000元应视为在散伙时进行了结算,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原告300元后,剩余4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4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虎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俊欠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民初3492号(2017)豫082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