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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常德市武陵区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玉霞办事处金都宾馆内,容留王某、雷某、梁某在其228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当天上午8时许,代某某、王某被公安干警在228房间内现场抓获。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玉)立字[2017]1102号立案决定书、鼎公(玉)受案字[2017]1249号受案登记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干警易承曦、周行出具的代某某、王某的抓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鼎公(禁)抽字(2017)第236号、237号王某的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编号:第236号、23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玉)决字[2017]第0752号、07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玉)社戒决字[2017]第003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照片一张、开房记录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易承曦、周行制作的被告人代某某对证人陈某、雷某及证人王某对证人雷某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被告人、证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折抵刑期28日,刑期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尚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修 峰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