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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更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558号罪犯于鹏,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吉林省辽源市人,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丽遂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鹏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洪某、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于鹏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于鹏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五个表扬;已退出赃款、已履行财产刑,实际已执行刑期四年四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及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鹏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