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康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泽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康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泽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康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吕桂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泽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秀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康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泽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康磊公司支付泽星公司货款173820.8元;2.上诉费用由泽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康磊公司的所有对账都是以公司盖章,法人签字为准,张某仅作为康磊公司的财务,个人签字的对账函系其个人行为,与康磊公司无关,且张某已离职两年半。经康磊公司与泽星公司对账,康磊公司仅欠泽星公司货款173820.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康磊公司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康磊公司补充,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择期开庭后未向康磊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泽星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与付款申请单,未加盖康磊公司公章,没有法人签字,不属于公司行为,从康磊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康磊公司尚欠泽星公司173820.8元;3.康磊公司与泽星公司从2012年合作至今,存在多笔业务往来,泽星公司提交的发票存根不能证明是泌阳县人民医院的业务。泽星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底,泽星公司与康磊公司开始业务往来,泽星公司(乙方)与康磊公司(甲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货,甲方支付相应货款,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付款账期为产品销售到医院后120天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进项票,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6%,甲方以实际开票额的94%向乙方付款,如乙方未按照合同向甲方提供全额进项票,甲方收取乙方差额部分的18%作为票点费用。后泽星公司按照康磊公司要求供货,并按照康磊公司要求开具全额进项票。货款到期后,康磊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经泽星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后康磊公司安排财务人员与泽星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3日对账,康磊公司分别欠泽星公司货款100800元、303141.4元,两份对账单均有泽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泽星公司公司股东)王某、康磊公司财务张某签字予以确认,即康磊公司共拖欠泽星公司货款403941.4元,后泽星公司陆续收到康磊公司货款8万元整,抵扣后康磊公司仍拖欠泽星公司货款323941.4元。上诉状中康磊公司认可张某系其公司财务,对张某的身份及职务均予以了认可,张某作为康磊公司财务人员与泽星公司进行对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对账单中对货款金额签字确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康磊公司全部承担,而且泽星公司也按照康磊公司要求,全部提供了全额进项票。康磊公司单方主张的17382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可以作为泽星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又因康磊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康磊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泽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磊公司支付泽星公司货款323941.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康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底,康磊公司、泽星公司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4月2日,康磊公司(甲方)、泽星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货,甲方支付相应货款,交货地点在甲方仓库,供货医院为泌阳县人民医院;付款账期为产品销售到医院后120天结算,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乙方向甲方提供开票额全额进项票,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6%,甲方以实际开票额的94%向乙方付款,如乙方未按合同向甲方提供全额进项票,甲方收取乙方差额部分的18%作为票点费用。后泽星公司向康磊公司供货。泽星公司提交了《委托销售合同》1份、发票存根67张,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另查明,泽星公司称经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3日对账,康磊公司分别欠泽星公司货款100800元、303141.4元。泽星公司提交对账单2份,对账单有王某和张某签字。泽星公司称王某为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销售合同》也有其签字,张某为康磊公司财务人员,并提交了康磊公司的付款申请单照片打印件3份,付款申请单载明“申请人张某”。泽星公司称对账后,康磊公司分四次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7年1月26日,现尚欠其货款323941.4元,泽星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泽星公司、康磊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泽星公司为证明康磊公司欠其货款323941.4元,提交了《委托销售合同》、对账单、付款申请单,康磊公司在庭前质证中对泽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并缺席了审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泽星公司要求康磊公司偿还货款323941.4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泽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康磊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是2017年1月26日,请求康磊公司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康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泽星公司货款323941.4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保全费2170元,均由康磊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时,泽星公司为证明康磊公司欠其货款323941.4元,提交了《委托销售合同》、对账单、付款申请单,康磊公司在庭前质证中对泽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并缺席了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康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康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河南省康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岸峰审 判 员 姚付良审 判 员 张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佳攀书 记 员 张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