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宝国与叶书祥、马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国,叶书祥,马金云,佘玉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305号申请执行人刘宝国,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叶书祥,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马金云,女,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佘玉田,男,194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刘宝国与被执行人叶书祥、马金云、佘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叶书祥、马金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宝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佘玉田对上述叶书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叶书祥、马金云、佘玉田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由石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0000元,利息4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969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三被执行人分别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佘玉田签收,被执行人叶书祥、马金云邮件被退回。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叶书祥、马金云户籍所在地张贴公告,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2.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佘玉田名下银行存款共计8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叶书祥、马金云名下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登记信息。3.通过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在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叶书祥名下苏F×××××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5.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宝国与被执行人佘玉田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佘玉田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宝国50000元,申请人免除被执行人佘玉田的还款责任,余款要求被执行人叶书祥、马金云承担,不再向被执行人佘玉田主张。二、如被执行人叶书祥、马金云给付本案全部执行款项,申请人则返还被执行人佘玉田已给付的50000元。上述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佘玉田已履行完毕,本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佘玉田银行账户的冻结。6.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在被执行人叶书祥、马金云户籍所在地如皋市闸口居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叶书祥、马金云已多年不在家,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7.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叶书祥、马金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本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告知其本案执行进程,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三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被执行人叶书祥名下车辆,但因尚未实际扣押,故无法进行处置。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佘玉田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免除被执行人佘玉田的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叶书祥、马金云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叶书祥、马金云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