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牛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78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玉,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2009年9月23日犯职务侵占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牛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一环路元一路段时,遇交警例行检查,现场呼气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案发时牛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属醉酒。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吹起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牛玉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玉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危险驾驶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君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