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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傅国珍、皮连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国珍,皮连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国珍,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连湘,女,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国珍因与被上诉人皮连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国珍上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出具的收到30万元的收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朋友期间出具的,是为了维系双方感情,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购房款,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其交付了30万元。2、原审时,被上诉人皮连湘出示了一张傅国珍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3.6万元的收条,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该收条经鉴定系其伪造的,原判未认定该鉴定结果,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皮连湘答辩称:购房协议有效且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合同已经履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皮连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傅国珍继续履行购店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将店面交付给其。2、协助办理店面产权变更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傅国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原告皮连湘与被告傅国珍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并于2013年2月13日办理了酒席,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6日,皮连湘(在协议中称买方)与傅国珍(在协议中称卖方)签订《购店协议书》一份,约定:1、傅国珍将坐落在抚州市青云峰路49号西边一楼二只店面卖给皮连湘。2、抚州市青云峰路49号西边一楼二只店面101.31平方(房权证抚青私换字第××号)售价30万元整,协议书签订的当天由买方一次性付款给卖方傅国珍。3、卖方要协助买方办理店面产权手续,费用由买方自理。4、两只店面现已租赁给邱敏、林丽俩人开办幼儿园,租赁期满后由买方自行支配,现每月租金从2011年1月1日起由买方收取租金。5、此店面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卖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卖方加倍赔偿给买方;6、买方购店面后应申报水、电一户一表,费用由买方自理;7、以上购店协议书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皮连湘在该合同买方处签名,傅国珍及案外人傅志涛(傅国珍儿子)在卖方处签名。2011年1月16日,傅国珍向皮连湘出具了收条,注明“今收到皮连湘人民币30万元整。”另查明,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号,房产证号为抚青私换字第××号的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房产证显示房屋总层数为5层,涉案店面房产权证号为抚青私换字第××号1层店面。房产证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傅国珍,但2016年2月15日傅国珍曾以当时办证将正确的“傅国珍”写错成“付国珍”为由申请抚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室将“付”更正为“傅”。2016年7月21日,临川区法院依法受理皮连湘诉傅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皮连湘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号西边,产权证号为抚青私换字第××号的店面归其所有。2016年10月11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皮连湘与傅国珍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购店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位于抚州市××区青峰路××号西边,产权证号为抚青私换字第××号,面积101.3平方米的店面归皮连湘所有。傅国珍不服,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赣10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皮连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傅国珍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并递交了反诉状,该院明确告知了其须缴纳反诉费,但其至今未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购店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故皮连湘、傅国珍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皮连湘是否按照涉案《购店协议书》支付了购店款30万元。皮连湘向该院提交了数份取款凭证合计345000元及案外人熊志龙出具的3万元的收条,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皮连湘取出的款项就是借给了傅国珍及替其归还他人借款,但双方系同居关系,涉案购店协议书签订后即2013年2月13日还补办了酒席,说明上述期间双方感情尚好,皮连湘借给傅国珍钱并替其归还他人借款,属情理之中;且皮连湘提供了傅国珍亲笔书写的收到皮连湘人民币30万元整的收条,傅国珍出具收条的时间与涉案合同约定皮连湘支付店款的时间一致。傅国珍主张未收到皮连湘购房款,但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傅国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皮连湘向傅国珍支付了购店款30万元,傅国珍应按合同约定协助皮连湘办理涉案店面的过户手续。皮连湘的诉讼请求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皮连湘虽然放弃提供傅国珍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但傅国珍提出笔迹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也作出了文书鉴定意见。故该笔迹鉴定费4600元应由皮连湘承担。傅国珍虽向该院提出反诉,但却未缴纳反诉费,故该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傅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皮连湘将现登记为傅国珍所有坐落在抚州市临川区××号,房产权证号为抚青私换字第××号的房屋过户到皮连湘名下。二、皮连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傅国珍鉴定费计人民币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800元,由傅国珍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皮连湘是否向上诉人傅国珍支付了购买店面款3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皮连湘没有提供其直接向上诉人傅国珍支付30万元购买店面的款项,但提供了其于2010年11月初至2011年2月分八次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0万元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皮连湘主张上述款项是上诉人傅国珍向其借款及替上诉人傅国珍归还其他人的钱,上诉人傅国珍没有钱还其,则以店面抵偿,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上诉人傅国珍的儿子也签了字,上诉人傅国珍出具了收条后则将之前出具的借条全部销毁,且自协议签订后,店面租金则由其收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皮连湘的陈述符合常理,且借款给上诉人傅国珍或替上诉人傅国珍还款的时间与其到银行取款的时间段能够相吻合,也与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此外,上诉人傅国珍出具的收条本身就是上诉人傅国珍对其收到被上诉人皮连湘30万元店面款的一种确认。上诉人傅国珍主张其未收到30万元店面款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上诉人傅国珍未收到30万元却一直没有收回其出具的收条也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傅国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皮连湘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店面款,上诉人傅国珍则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办理店面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傅国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傅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揭 颖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