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7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8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白某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95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白某某担保。2015年12月白某甲给原告清偿利息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白某甲索要借款无果,因借款人白某甲现在无法联系到,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担保人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主要证明2014年10月12日,白某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95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白某某担保。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至庭审前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白某甲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95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2015年12月白某甲偿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某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元,被告白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且事实清楚,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某甲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95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继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