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巧莲诉郭明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653号原告:孙巧莲,女,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杏海,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个体。(与原告孙巧莲系母子关系)被告:郭明贵,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巧莲与被告郭明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贵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6,000.00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郭明贵承包原告孙巧莲及丈夫孙振春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16,000.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春被告与原告丈夫孙振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丈夫将自己承包国有林甸县长青林场的土地200亩以每亩8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耕种一年,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承包费,故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承包地款16,000.00元(200亩×80元每亩),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2013年6月17日原告丈夫孙振春因意外去世,原告丈夫孙振春去世后留有原告及三个子女孙杏君、孙杏海、孙杏芳(均已成年)为继承人,后原告与上述三个子女经过在富裕县人民法院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继承人孙振春生前所享有的全部债权由本案原告孙巧莲继承,原告的三个子女放弃继承。现因被告经原告向其索要2011年承包地款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明贵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无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一、富裕县公安局富路派出所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原件)及富裕县公安局富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孙巧莲、原告丈夫孙振春与长子孙杏君、长女孙杏芳、次子孙杏海五人系夫妻、父子、父女、母子、母女关系及孙振春于2013年6月因意外去世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件予以确认,对证据中相关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二、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欲证明被继承人孙振春生前所享有的全部债权由原告孙巧莲继承,孙振春子女孙杏君、孙杏海、孙杏芳放弃继承的事实,也证实了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该笔土地承包费的权利。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2014]富裕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三、富裕县富路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原件),欲证明孙杏海与孙巧莲是母子关系,现孙巧莲与儿子孙杏海一起居住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郭明贵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原件),欲证明被告郭明贵于2011年承包原告的土地,共计欠土地承包费1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欠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明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郭明贵户籍证明一份(原件,当庭出示,内容略)。该户籍证明体现被告郭明贵及其妻子王秀华(王秀华接收本院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时签名为王秀兰,王秀兰为其曾用名)的户籍信息情况,被告郭明贵与王秀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该份户籍证明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户籍证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郭明贵与原告丈夫孙振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丈夫将自己承包国有林甸县长青林场的土地200亩以每亩8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耕种一年,承包费为16,000.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达成协议后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承包费,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承包地款16,000.00元(200亩×80元每亩),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2013年6月17日原告丈夫孙振春因意外去世,原告丈夫孙振春去世后留有原告及三个子女孙杏君、孙杏海、孙杏芳(均已成年)为继承人,后原告与上述三个子女经过在富裕县人民法院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继承人孙振春生前所享有的全部债权由本案原告孙巧莲继承,原告的三个子女放弃继承。现因被告经原告向其索要2011年承包地款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郭明贵与原告孙巧莲的丈夫孙振春(已去世)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后,因未及时支付土地转包款,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16,000.00元,原告丈夫孙振春向被告郭明贵交付了土地,被告郭明贵因未及时付款故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法律上规定的土地转包关系,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土地转包费,其为原告丈夫孙振春出具欠据的行为致使原告丈夫孙振春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丈夫孙振春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原告孙巧莲及三个子女孙杏君、孙杏海、孙杏芳(均已成年)经过在富裕县人民法院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继承人孙振春生前所享有的全部债权由本案原告孙巧莲继承,原告的三个子女放弃继承,现原告孙巧莲享有向被告独立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转包地款人民币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48条、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巧莲土地转包费人民币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郭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石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