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顺福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64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顺福,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上访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6年7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顺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辽021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顺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及2016年,被告人周顺福二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并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周顺福再次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拦获,从其身上搜查出多份上访材料。府右街派出所、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再次对其训诫。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顺福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地,且曾因到上述地区上访被训诫、行政拘留,其仍然到上述地区上访,明显超出了正常上访范畴,破坏了社会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顺福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相关机关训诫,有《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周顺福提交的证据与其受到训诫并不矛盾,不能据此否认其受到训诫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对被告人周顺福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周顺福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周顺福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因到马家楼上访必须在府右街派出所登记,而府右街派出所在中南海附近,故其携带上访材料到达中南海周边,并非被该所拦截。2.原判未认定其在中南海附近上访的具体地点。3.训诫书并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训诫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4.北京市公安局并未按正当程序履行移交手续,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5.其上访既受到行政处罚,又被处以刑罚,同一行为受到不同的处罚方式,原判定罪依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顺福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顺福明知其信访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机关设立、指定了信访场所且中南海周边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仍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周顺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因到中南海地区上访被相关部门给予训诫、行政拘留后,又携带多份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有在案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部分事实亦予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到马家楼上访必须在府右街派出所登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与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矛盾,且缺乏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训诫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及本案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莹审判员何晶晶审判员徐孝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曹丽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