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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康建与周友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康建,周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3002号申请执行人:张康建,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易瑞京、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友生,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8709号张康建与周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康建要求被执行人周友生归还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882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周友生限制高消费、网上追查、曝光、失信名单。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也无执行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执行线索提供,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0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陈  昌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