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与杨志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杨志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98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177号浙富大厦1楼、21楼。负责人:周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恩,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与被告杨志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0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12时,被告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庐县瑶琳镇潘联村翠坪自然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与相对方向由周炳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炳法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志恩系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周炳法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法院作出(2015)杭桐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赔付周炳法各项损失共计1207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被告系无证驾驶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2015)杭桐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700元,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志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另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付款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已按调解书向周炳法支付了120700元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8月29日,被告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桐庐县,与相对方向由周炳法驾驶的电驱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炳法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恩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炳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炳法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依(2015)杭桐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炳法120700元。该赔偿款项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其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款项为12万元,财产赔偿款项为700元。后原告已按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涉及人身损害的12万元款项后,即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赔偿款项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款项12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杨志恩负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志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