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坤来与邓瑞平、黄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来,邓瑞平,黄小青,刘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718号原告:黄坤来,男,1958���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邓瑞平,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黄小青,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刘菊莲,女,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黄坤来与被告邓瑞平、黄小青、刘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来、被告黄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瑞平、刘菊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瑞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黄小青、刘菊莲都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邓瑞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黄小青、刘菊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条的担保人中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1月15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瑞平、刘菊莲未作答辩。被告黄小青辩称,被告邓瑞平向原告黄坤来借款50000元属实,自己是担保人,但是自己现在没有钱垫付归还,自己会催促被告邓瑞平尽快向原告归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邓瑞平、黄小青、刘菊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瑞平借款及黄小青、刘菊莲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邓瑞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坤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黄坤来分两次通过现金将50000元借款交付至被告邓瑞平。收到后,被告邓瑞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小青、刘菊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1月15日,被告邓瑞平向原告归还利息120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依据借款合同进行资金融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坤来与被告邓瑞平根据双方协议进行资金融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经催收,被告邓瑞平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瑞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坤来与被告黄小青、刘菊莲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小青、刘菊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小青、刘菊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瑞平追偿。被告邓瑞平、刘菊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邓瑞平应当归还原告黄坤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应付款限被告邓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小青、刘菊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小青、刘菊莲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瑞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邓瑞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坤来预交,限被告邓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