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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晏某某、万载县锦翔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晏某某,万载县锦翔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272号原告:杨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青春,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晏某某,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万载县锦翔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309223077U。法定代表人:陈勤香,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南昌市新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J20D2W。负责人:钟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凯凯,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晏某某、万载县锦翔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锦翔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被告��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燕、刘绸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青春、被告晏某某和锦翔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雪珍、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人程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8日18时21分,被告晏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靠在高安市八景镇东林公司公路上,因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原告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查,肇事车辆赣C×××××号车属被告锦翔汽���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2684.80元,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方至今没有进行赔偿。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1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晏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赣C×××××号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赔偿款18000元,该笔款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翔汽运公司辩称:1、我司是因汽车融资租赁关系而对肇事车辆赣C×××××号车享有所有权,并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或经营者,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者为被告晏某某。2、被告晏某某系肇事车辆使用人和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司无关。3、原告诉请应依法核定,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起诉我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杨钰轩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杨钰轩被抚养人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晏某某驾驶的赣C×××××号车停靠在高安市八景镇东林公司公路上,因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原告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8日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2684.80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法医鉴定费为2200元。证据(四):被告晏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赣C×××××号车属被告锦翔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某、锦翔汽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但被告晏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标的车辆系停放在公路上,原告驾车追尾撞伤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所驾驶的是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是没有提供驾驶证,如无法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应认定无证驾驶,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三)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三期鉴定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锦翔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公司与被告晏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原告、晏某某、中联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晏某某、中联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晏某某、锦翔汽运公司、中联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提出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确认交警的认定,事故由被告晏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证据(三),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人民币22684.8元。��告中联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15%,依据本案事实,酌情扣减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金额即人民币2268元,由被告晏某某承担。对证据(四),确认原告的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8天,但原告鉴定60天计算是其自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晏某某承担。对被告锦翔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公司与被告晏某某为融资租赁关系。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18时21分,被告晏某某驾驶赣C×××××号车停靠在高安市八景镇东林公司门口公路上,因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原告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B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8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22684.8元。2017年7月29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车祸致致头面部创口伤目前遗留有疤痕,经测量,疤痕总长度为13.6cm,且面部中心区有5.2cm长,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其陈述从事餐饮业,未办理营业执照。其儿子杨钰轩生于2016年3月13日,已满1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另赣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锦翔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晏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被告晏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晏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晏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翔汽运公司与被告晏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为赣C×××××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22684.8元,误工费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住宿和餐饮行��收入113元/天计算60天,确认金额为6780元(113元/天×60天)。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以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20元(8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8673元,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按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7696元计算17年,以原告十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15042元(17年×17696元/年×10%÷2),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请求1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请求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72.8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26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268元)给原告杨某。二、余款19604.8元(113872.8元-94268元),由被告晏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该赔款(1960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15136.8元(扣减非医保金额2268元、鉴定费2200元)给原告杨某(被告晏某某垫付的18000元在保险理赔后返还)。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伍 燕人民陪审员 刘绸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贵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