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范嵩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嵩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嵩山(曾用名“范松山”),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台县。2002年6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1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被释放。2017年8月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嵩山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嵩山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范嵩山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丁某2为好友,编造“丁某4”的女性身份跟被害人丁某2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范嵩山以投资做生意和没有生活费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丁某2骗取钱财。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范嵩山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形式骗取被害人丁某2共计24.8万余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范嵩山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嵩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丁某2的陈述,证人丁某3、徐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租车合同复印件》,《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光盘,《搜查笔录》,《前科劣迹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嵩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嵩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嵩山的刑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范嵩山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人民陪审员 江方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晋莹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