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吴春伟、林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吴春伟,林建海,王肃漫,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2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848861895T。诉讼代表人:王爱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垠宇、叶樟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伟,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林建海,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王肃漫,女,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紫金路138-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18807。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吴春伟、林建海、王肃漫、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吴春伟、林建海、王肃漫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0112元,手续费人民币41810.64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人民币21599.42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最低应还金额的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吴春伟、林建海、王肃漫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指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3、原告对被告吴春伟所有的凯宴B5型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P1AG2922FIA28872,车牌:浙K×××××)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请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到的委托代理人叶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伟、林建海、王肃漫、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海、王肃漫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吴春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春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200元用于购买浙K×××××号保时捷凯宴B5型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归还;如未按约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逾期还款的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如未按时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吴春伟以其所有的浙K×××××号保时捷凯宴B5型汽车对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前述合同上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被告双方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同日,被告林建海向原告出具《中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吴春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吴春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112元,手续费人民币41810.64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人民币21599.4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伟、林建海、王肃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112元及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的分期手续费为人民币41810.64元,透支利息、滞纳金为人民币21599.4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春伟、林建海、王肃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5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被告吴春伟所有的浙K×××××号保时捷凯宴B5型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吴春伟、林建海、王肃漫、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莉针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