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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建兵与金早娥、丁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兵,金早娥,丁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935号原告:宋建兵,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金早娥,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丁慧敏,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宋建兵与被告金早娥、丁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早娥、丁慧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并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至还清日止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7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违约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金早娥、丁慧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宋建兵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A2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回执两份,证明2014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付现金10万元。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民间借贷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注明欠2015年2月15日到2017年2月15日利息20万元。被告金早娥、丁慧敏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金早娥、丁慧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民间借贷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因工程需要,今借到宋建兵4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5月30日。注:欠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两年利息20万元。”。落款借款人处有两被告个人签名。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并作了书面约定为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5月30日)未作利息约定,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早娥、丁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建兵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前期借款利息20万元及后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支付后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金早娥、丁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