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某投资公司诉江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投资公司,江西某公司,湖南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243号原告:湖南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城,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仁,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49号001栋701室。法定代表人:肖跃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袁某某,女,汉族。原告湖南某投资公司诉被告江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江西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南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城,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王培仁、高某,第三人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某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911906.08元;2、江西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7日,某投资公司与江西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协议,某投资公司向江西某公司某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在的第二标供应所需要的钢材(即螺纹钢、湘钢和钢绞线),双方约定按某投资公司送到江西某公司所在工地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某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江西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的1911906.08元一直不予支付,某投资公司多次找江西某公司催讨无果。被告江西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承建某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期间,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于2009年1月17日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但按照该协议约定,本公司不是《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的付款人。双方协议约定由工程鉴证方湖南某公司代付材料款。因此,某投资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材料款1911906.0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因材料款由发包方代付,本公司不清楚是否欠材料款,欠多少材料款。发包方的中期支付证书也没有反映有未付材料款。所以某投资公司应以鉴证方湖南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诉讼。三、某投资公司从未向本公司提出过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某投资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并丧失了胜诉权。四、湖南某公司目前尚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未支付,施工单位已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第三人湖南某公司述称:本案与湖南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投资公司应找江西某公司主张权利,与湖南某公司没有关系。江西某公司在湖南某公司处不确定是否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湖南某公司未收到经审核的发票及确认单,也没有收到江西某公司的委托付款函。湖南某公司只是协助义务,付款义务在江西某公司,湖南某公司不应追加本案被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2009年1月17日,某工程公司某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某投资公司(乙方)、(鉴证方)湖南省某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岳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负责供应某高速公路1标全路段的双菱牌螺纹钢(涟钢)和华光牌线材(湘钢)及钢纹线(品牌待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螺纹钢、线材及钢纹线需求供应计划组织供应,数量以送达工地甲方计量验收的实际数量为准。材料供应履行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工程结束。鉴证方接受甲方委托从应付甲方计量付款中代付乙型方材料结算款,如甲方计量支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材料款时,乙方应直接向甲方要求支付,鉴证方将给予协助,但不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若甲方违约,鉴证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代扣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材料款,或暂停支付甲方工程计量支付款。若乙方违约,鉴证方有权暂停支付其材料,经甲方同意可终止本协议。2、三方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模式为:某投资公司与江西某公司核算货款金额,由江西某公司向湖南某公司发委托函,湖南某公司根据委托函向某投资公司付款,湖南某公司所付货款从其应付给江西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4、2017年4月1日,湖南某公司出具《证明》:某投资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由某投资公司为某工程公司高速公路1标供应钢材,双方约定我司为合同鉴证方,某工程公司委托我司向某投资公司代付材料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1911906.08元材料因某工程公司未签署委托付款函,我司未代付给某投资公司,为此某投资公司财务人员每年都到我司请求协调结算剩余材料款,特此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三方的付款模式,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是由第三人湖南某公司支付货款,某投资公司每年都发函向湖南某公司要求付款,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江西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三方的关系。1、根据《材料供应协议》的约定,某投资公司与江西某公司为买卖双方,由某投资公司供货,江西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鉴证方接受甲方委托从应付甲方计量付款中代付乙型方材料结算款,如甲方计量支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材料款时,乙方应直接向甲方要求支付,鉴证方将给予协助,但不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的约定,湖南某公司可以根据江西某公司的委托从其应付给跃江西某公司的款项中代付货款,但其并没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江西某公司辩称本案应由湖南某公司付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湖南某公司与江西某公司的系建设方与施工方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的欠款纠纷应另行处理,且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系。江西某公司以与湖南某公司的纠纷作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某投资公司与江西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投资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江西某公司应按期向某投资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对高速要求江西某公司支付货款191190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西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湖南某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91190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7元,由江西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何显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子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