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0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阮文熙与孙中建、汤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熙,孙中建,汤永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548号原告:阮文熙,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飞,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中建,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汤永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阮文熙与被告孙中建、汤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孙中建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和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汤永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7日,被告孙中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阮文熙借款7万元,由被告孙中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柒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汤永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建应偿还原告阮文熙借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汤永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中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中建、汤永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