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30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郑松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郑松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3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3806751-6。负责人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骁,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郑松平,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郑松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郑松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983.42元,利息和滞纳金13977.57元,合计60960.99元。二、案件受理费13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4元,由郑松平负担。因郑松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62844.99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