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新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37号罪犯李新龙,男,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龙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1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新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间,该犯伙同他人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7日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通化市金腰板按摩院、东昌区一烧烤店、汇丰大酒店等地滋事生非,殴打他人。2007年10月12日2008年4月14日间,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通化市二道江区、游戏厅、东昌区等地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2007年末,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分别在通化市东昌区、美容院等地,采取威胁、恐吓手段敲诈他人钱款。2008年6月20日,该犯伙同他人在通化市欧亚商场门前与他人殴斗。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新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涉黑犯罪,数罪,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