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3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山山与刘杰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山,刘杰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2787号原告:黄山山,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刘杰,女,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永清顺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山山与被告刘杰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山,被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彩礼款52000。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黄某,由于原被告举行婚礼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拌嘴吵架,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无奈特书此状,望法院判如所请。刘杰辩称:1.同意黄某由原告抚养,但是因为刘杰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住房,日常生活开支尚需父母周济,所以无力承担抚养费,要求由原告承担黄某的抚养费;2.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原告从未给付过彩礼款。虽然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原被告自××××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并且生育一子,这实际上已经达到了结婚的目的,而且双方已同居多年。假如当时给付了彩礼款,双方也早已经消费完了,所以本案被告根本不符合返还彩礼款的条件,所以不同意返还彩礼款;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因为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婚前财产,理应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被告刘杰17岁。后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黄某,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证人张某证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经媒人张某手给付被告彩礼款31000元。原被告举行婚姻仪式前原告经媒人张某手给付被告彩礼款52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回礼2000。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用于原告购买金项链。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证人证言一份可证。另查,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空调两台价值8300元、电视机两台价值8000元、电脑一台价值5200元、冰箱一台价值4800元、灶具一套价值38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1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5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陪嫁物品中的项链已灭失,戒指现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内生育非婚生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黄山山主张非婚生子黄某归其抚养,被告刘杰同意,故对黄山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山山主张被告应依法承担非婚生子的抚养费用,虽被告提出没有工作、住房及固定收入且日常开支尚需父母周济,但被告应依法负担非婚生子的抚养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年支付非婚生子黄某抚养费为21987元×20%=4397.4元。黄山山主张被告应返还彩礼款60000元,由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故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15000元。刘杰主张原告黄山山应返还其陪嫁物品,因陪嫁物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被告要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陪嫁物品中的项链及戒指,因被告未能证实其存放于被告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戒指及项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黄某随原告黄山山一起生活;二、被告刘杰每年支付非婚生子黄某抚养费4397.4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黄某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三、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山山彩礼款15000元。四、陪嫁物品中的:空调两台(价值8300元)、电视机两台(价值8000元)、电脑一台(价值5200元)、冰箱一台(价值4800元)、灶具一套(价值38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1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5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1200)均归被告刘杰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