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与曾梦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曾梦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0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55号。负责人赖世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连柱,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曾梦虹,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岳麓支行”)诉被告曾梦虹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隆叶、汪惠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梦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曾梦虹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1。到2017年1月30日止,累计拖欠本息共计2002.17元。原告为了保护国有信贷资金的安全,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曾梦虹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2002.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梦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岳麓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曾梦虹向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申请贷记卡的事实;证据二、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曾梦虹欠款事实;证据三、章程,拟证明收费标准以及计算方法;被告曾梦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梦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在被告曾梦虹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曾梦虹欠付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曾梦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同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其中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的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原告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被告。经原告农行岳麓支行审核后,向被告曾梦虹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61的贷记卡。但被告曾梦虹在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透支款本金1960.31元、利息41.8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经被告曾梦虹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曾梦虹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曾梦虹透支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同时按双方的约定和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梦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支付透支款本金1960.31元及利息41.86元,共计2002.17元。如果被告曾梦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梦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领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