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曹培贤与尹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贤,尹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5753号原告:曹培贤,男,1984年2月11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会敏,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曹培贤之妻。被告:尹振平,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慧茹,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培贤诉被告尹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贤��托代理人张会敏,被告尹振平委托代理人吴慧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贤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经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法院,原告电话答复两个月内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3000元,2017年7月18日诉讼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振平辩称:本借款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也不是被告所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尹振平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曹培贤出具借据:2016年元月1号尹振平从曹培贤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以此为据,2016年5月25日,尹振平。该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偿还借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借款不属实,且借条也非被告所写,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振平偿还原告曹培贤借款本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培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尹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巧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