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陈常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常金,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枣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执行取保候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常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常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7时许,在枣阳市平林镇方湾村5组陈某的一块麦地内,被告人陈常金因陈某开荒占用道路影响其农机机械通行以及怀疑陈某将其桃园内桃树砍断,持木棒(铁锹把)将陈某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陈常金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平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物照片;方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常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常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7时许,在枣阳市平林镇方湾村五组被害人陈某的一块麦地内,被告人陈常金因怀疑陈某将其桃园内桃树砍断与其发生争执,后陈常金持木棍(铁锹把)将陈某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陈常金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平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陈常金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常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刑)鉴(法)字[2017]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物照片;方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常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常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常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书群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