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跃辉、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辉,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辉,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2号。法定代表人:殷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跃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跃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29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小区的各项设施,上诉人的电动车无论放在车棚或门口,如出现被盗情况均属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将电动车存放于被上诉人指定位置为由,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2、根据双方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24小时监控,但上诉人报警时所有楼道的监控都是好的,只有上诉人楼道的监控是坏的,因无法提供监控影像给公安机关破案,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泰安公司辩称,电子产品不可能不出现故障,当时监控出现状况,被上诉人进行维护需要一定过程,双方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非机动车应停放于指定位置,上诉人未将车辆停放于指定位置,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跃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9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3日,原告妻子张燕青(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1、甲方为乙方所购的位于秦岭路××院××楼××单元××楼××号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电子监控维护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5元;3、自行车、电动车及摩托车需存放在指定位置,甲方进行收费管理,若丢失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未收取看管费的,甲方不承担责任。2016年2月29日8时23分,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报警称狮龙电动车被盗,民警赶到现场后,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经向报案人了解,其前天下午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在次日早晨上班时发现被盗,民警告知报案人到派出所进一步报案,丢失的电动车为狮龙牌白色踏板电动车,2016年2月3日购买,购买价为2900元,建议接受为刑事案件。原告以被告未维护摄像头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未将电动车停放在小区指定停车位。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23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该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业主,应当将电动车存放至被告指定位置,但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存放车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9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跃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跃辉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泰安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刘跃辉私有电动车并非泰安公司公共管理范围,且泰安公司提供车辆收费看管服务,除物业服务费外需交纳看管费且停放于指定位置,但刘跃辉除物业费外并未另行交纳车辆看管费,且其停放位置亦非泰安公司指定位置,故刘跃辉主张泰安公司应承担其电动车的管理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二、刘跃辉称因监控故障无法提供监控录像以供公安机关破案,泰安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泰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该违约行为与其电动车丢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刘跃辉主张泰安公司应对其电动车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刘跃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跃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