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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330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兴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钢,经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8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749423.94元(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处置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9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潍坊农商银行奎文)流借字(2015)年第61-0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自原告处借款49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2016年3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201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2015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92.8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为3.7895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49423.9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92.8万元,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49423.9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2.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49423.9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2元,减半收取2577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30771元,由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磊